【案情】
邬某与荀某于200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自2010年7月起,双方分居。婚后邬某购买朗逸轿车1辆,并于2011年2月卖给他人,得款9.8万元。邬某婚前曾购买房屋1套,婚后将该房屋以9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其中630876元及相应利息转存至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2015年荀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邬某离婚,依法分割朗逸轿车所得款。邬某辩称,该轿车系以出售其婚前财产后所得的个人存款购买,应属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邬某用转让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在婚后购买了轿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该轿车的所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购买轿车的时间上看,该财产确实是在邬某与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购车款来源于邬某的个人财产,即出售个人婚前房屋后的所得款。从财产的转化形态上看,邬某的婚前财产由原来的房屋转化为了货币再转化为轿车。故邬某在婚后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所得资金购买轿车,不能机械地认为购车行为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轿车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应当审查购买轿车的资金来源。换言之,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轿车的财产属性可以明确为邬某一方个人财产,但出售该轿车所得的款项,是否属于收益,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收益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而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的轿车属于消耗品,在价值上不存在投资、增值、保值的功能,也不存在夫妻一方专门为轿车的保养、管理而付出精力和时间,故处分该轿车后所得的款项仍应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简言之,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轿车,该轿车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该轿车的所得,仍应属于个人财产。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