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把婚姻比喻成“围城”,因为担心“城里”有人“悄悄出城”而受伤害,很多夫妻选择提前把“出城事宜”约定好,一旦有人违反约定,那么对不起,“城可以出,但要留下赔偿金”。近些年来,忠诚协议在离婚诉讼中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索赔诉讼案也越来越多。
小张和小李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并很快登记结婚。为慎重起见,他们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内容主要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婚后不许背叛,若一方背叛则必须向对方赔偿30万元”。 他们的婚姻没有持续太久,小张很快就发现丈夫与前女友长期保持同居关系。小张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小李赔偿她30万元。 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确定之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平等协商,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得违反约定的互相忠诚义务,如有违约则以违约金、赔偿金或放弃某种权利的形式承担责任的书面约定。首先,夫妻之间互相忠实是社会伦理道德要求,忠诚协议恰是夫妻间寻求婚姻安全与感情稳定的自我保护措施;其次,夫妻间互相忠实也是法律所倡导的重要价值,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内容;另外,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私法自治的结果,无论当事人处分的是财产权利还是其他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认为是当事人的自由。 忠诚协议的性质一直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针对的是夫妻间的感情生活,双方在订立忠诚协议之初缺乏订立合同的理性基础,以金钱来补偿感情会使情感在社会观念中进一步贬值,从而不应当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也有人认为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只要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在法律的层面上予以保护。 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有效与否,与协议签订的方式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密切相关。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出自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愿,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且有利于纯化善良风俗,那么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 忠诚协议本质上属于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的一种附条件的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尽管这种协议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也可以从合同法的视角来进行解读。在夫妻约定财产归属的框架下,忠诚协议首先得满足一般的要件,即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书面签订等,该协议才有可能属于有效的民事协议。 双方在签订忠诚协议时,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威胁、强迫或是欺骗对方,不得侵犯对方的名誉、身体健康、人身自由、隐私等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忠诚协议的内容可以是财产方面的,但是应当限定在一方可以支付的范围之内,应当可以实际履行,能够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这样才有可能得到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 夫妻间可以签忠诚协议,但对于恋人来说则另当别论。因为恋爱期间的忠诚协议并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忠诚协议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毕竟恋爱不等同于结婚,恋爱同居关系也不是确定的婚姻关系,把婚姻法里夫妻忠实义务扩大到恋人之间显然是不恰当的,因而对于文章开头提到的公证机关对恋人间的忠诚协议不予公证也是合情合理的。 另外,在前述小张和小李的离婚诉讼中,因为他们签的忠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具体并有可执行性。因此,该忠诚协议被认定为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小李违反了忠诚协议,因此,法院支持了小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小李向其支付30万元。 有法官分析认为,由于忠诚协议这一具体约定,使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可诉性,违背了忠诚义务,即可转化为财产上的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无过错方未尝不是一种好的补偿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