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再婚夫妻,男方原有一套房是其婚前财产。婚后,男方将其婚前房产出售,用该房产的变卖款又买了一套房产。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女方起诉离婚,并以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套房产。男方则认为其性质应为婚前财产,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那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变卖款购买的新房,是仍属于该方的单方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双方的财产?婚前财产形态的转化,会导致婚前个人财产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吗?面对这一颇具争议的离婚案件,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的一份判决给出了答案。
婚后购房,资金得于男方卖出婚前财产
现年68岁的江苏省镇江市市民张春生曾经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1996年,走出婚姻失败的阴影后,在朋友的介绍下,时年51岁的张春生与小他5岁的、同样离过婚的女子罗晓丽相识,类似的感情经历让两人互生好感,经过几个月的交往,两人于第二年举行了婚礼。
然而,此后的共同生活中,两人发现双方性格并不相投。由于都是再婚,也十分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中彼此迁就、忍让,感情还算不错,双方还于2001年11月补办了结婚证书。
1998年,也就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张春生购得东吴路某房产(以下简称“东吴路A号房屋”),同年10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0年4月,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张春生又将东吴路A号房屋出售,并于同年12月,购买了江滨新村某房产(以下简称“江滨新村A幢房屋”),并将该房产登记在罗晓丽名下。
2002年1月,经过中介机构的运作,张春生将江滨新村A幢房屋以8.4万元的价格出售,并于同年2月,以9万余元购得东吴路另一处房产(以下简称“东吴路B号房屋”),用出售江滨新村A幢房屋所得价款作为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东吴路B号房屋的出售方。出售与购买过程中,张春生与罗晓丽共同补贴了约1万元的差价。同月,东吴路B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春生名下。
离婚争产,房屋归于个人还是夫妻共有
去年12月,罗晓丽以长期以来张春生对其漠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将张春生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法庭上,罗晓丽与张春生确认东吴路B号房屋市值为36万元,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的差距并不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于新购买的房屋性质,是男方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房屋的增值应当归属于谁。
罗晓丽认为,东吴路B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张春生则有着不同的看法,他辩称,东吴路B号房屋的购房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他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价款,其性质应为本人的婚前财产,不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锤定音,男方给付万余折价补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婚前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所得的价款,或以该出售价款重新购置的房产,均属于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出售房屋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本案中,罗晓丽与张春生自1997年至2001年进行结婚登记,其间虽已共同生活,但其性质属于同居关系,其间的财产取得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张春生名下房屋的出售、购买时间、价格等因素综合考量,法院认定,东吴路B 号房屋的8.4万元出资来源于江滨新村A幢房屋的出售所得价款,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屋份额,为张春生个人婚前财产的价值形态转化,应属张春生个人婚前财产。
对于贴补的出资,罗晓丽、张春生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来源于婚前资产,因出资时间在罗晓丽、张春生婚姻登记之后,故法院认定贴的补差价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屋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贴补价款所占房屋购买价款比例及其房屋增值等因素综合考虑,罗晓丽对应目前房屋价值享有出资份额的价款酌定为16276元。
据此,京口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文件的相应条款作出一审判决,登记在张春生名下东吴路B号房屋归张春生所有,张春生给付罗晓丽折价补偿款16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