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靖江的杨兰是一名家庭妇女,丈夫在外做生意,自己带着女儿和公公婆婆在一起。不曾想, 2010年3月,丈夫江涛突然意外身亡,在处理丈夫后事时竟冒出另一个 “合法妻子”张敏。原来,早在2008年6月,丈夫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假冒她名义的第三个女人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与同事张敏申领了结婚证。2012年1月,深圳法院判决两单位承担江涛的死亡赔偿金81万余元。
于是,杨兰和张敏谁是这笔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成了双方争论的焦点。
杨兰将当地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民政局为自己和江涛颁发的离婚证。法院审理后做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但认定:由于离婚证是与身份关系紧密相联,该离婚证的当事人之一江涛在起诉前已经死亡,故该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已经不具可撤销内容。
和民政局所打的官司,杨兰看似胜诉了,但没有一点实质意义。她和江涛的离婚不撤销,即意味着江涛和张敏的结婚合法。作为合法妻子的张敏,遂向法院提出这些赔偿应该属于自己的主张。
杨兰不能接受,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江涛和张敏的结婚证。但当地法院没有受理杨兰要求撤销丈夫与张敏结婚证的诉请,理由是:撤销结婚证须江涛与张敏本人,其他人无权要求撤销。
就在这时,张敏在深圳要求继承江涛遗产的诉请有了结果。深圳福田法院认为,江涛与第三人张敏虽持有结婚证,但系非法手段取得,不具有合法基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福田法院的判决不能撤销江涛和张敏的结婚证,问题要得到最终解决还得靠泰州法院的判决。
最后,杨兰找到了泰州市检察院。 2012年10月,泰州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受理杨兰的起诉,撤销江涛和张敏的结婚证。 2013年元旦前夕,泰州市中级法院接受了检察院的抗诉,并指令靖江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上述一系列案件所争的财产金额并不大,却涉及离婚、撤销离婚、结婚、婚姻无效、重婚、继承问题,跨越民事、刑事、行政三大案件类型,可谓十分复杂。
在此,我们探讨一下离婚登记方面的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究竟有什么要求呢?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至十三条对婚姻登记机关为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工作程序作出了规定:
一、需要确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是离婚男女双方本人;
二、审查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出具的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证明自己的个人身份。
三、询问相关情况,确认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
此外,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章 “离婚登记”中,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应遵循的程序、收取的材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或按指纹。
而违法办理的协议离婚登记,又该怎样撤销呢?
已废止的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现行 《婚姻登记条例》和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对受胁迫而结婚的婚姻登记予以撤销,却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对违法办理的协议离婚登记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办理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离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其撤销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
“被离婚”案件屡屡出现,暴露了离婚登记程序、错误登记纠正方面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立法完善相关规定,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以及对无辜 “被离婚”一方的不利影响。
“被离婚”案件屡屡出现,暴露了离婚登记程序、错误登记纠正方面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立法完善相关规定,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以及对无辜 “被离婚”一方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