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腹子女享有特殊的权利,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死亡赔偿款分割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维护了遗腹子的合法权益。
2009年6月,李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一起到浙江打工,未经婚姻登记便同居生活,李某怀孕后,2011年6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23日晚8时许,刘某在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兴荣沙场工作时,因其超出工作岗位区域不慎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经诸暨市阮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刘某之兄代表刘某家属与兴荣沙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由阮市镇兴荣沙场一次性赔偿给李某和刘某的父母因刘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81000.00元。刘某之兄代表刘某家属领取了赔偿款,并在浙江主持对刘某的尸体进行火化后送回老家安葬等事宜,刘某之兄给了李某3000元,并代李某偿还偿务1000元。后刘某之父去逝,由刘某之兄主持安葬。2011年10月31日,李某在其娘家生下刘某之女。李某找刘某之兄和刘某之母索要因刘某死亡李某及其女应得的赔偿款,刘某之兄和刘某之母对赔偿款的保管相互推诿不给付李某母女应得款额。2012年2月23日,办理李某与刘某结婚登记的机关以刘某与李某的结婚证因非合法办理而宣布无效。
李某以刘某之兄和刘某之母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其母女俩因刘某死亡的赔偿款38万元。一审判决按当地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由刘某之兄和刘某之母连带支付给李赔之女赔偿款。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某之女在其父刘某死亡时尚未出生,但在赔偿协议中明确注明了李某已怀孕。作为死者刘某的遗腹子,一出生就有权享有其父刘某死亡后的一切权利并承担义务。李某与刘某的《结婚证》在2011年8月23日刘某死亡时并未被宣布无效,在刘某之兄代表刘某家属与刘某生前打工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载明的权利人也包含有李某。刘某死亡后,刘某之兄代表刘某家属与阮市镇兴荣沙场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但未注明所包含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具体金额以及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本案中所得赔偿款项不能具体区分赔偿标准及具体金额。该协议上赔偿权利人李某虽持有与死者刘某的结婚证,但该结婚证并非合法办理,李某之女在其父刘某死亡时尚未出生,但作为死者刘某的遗腹女,其一出生就享有其父刘某死亡后的一切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当地实际,刘某死亡后安葬以及后来刘某之父死亡的安葬确需有所花费。考虑到刘某与李某之女的成长,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余款的分配有利于纠纷解决,遂作出“(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刘某之兄和刘某之母连带给付李某和李某之女人民币180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亡时尚未出生,但作为死者刘某的遗腹女,其一出生就享有其父刘某死亡后的一切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当地实际,刘某死亡后安葬以及后来刘某之父死亡的安葬确需有所花费。考虑到刘某与李某之女的成长,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余款的分配有利于纠纷解决,遂作出“(2012)昭中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刘某之兄和刘某之母连带给付李某和李某之女人民币180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