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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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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上动迁实例:爷爷有权处分房屋 孙女仅拥有居住权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引
日期: 2012-11-15

把户口迁入爷爷家中后,吴丹青作为知青子女得以回沪,但6年后,遇上房屋动迁,原本相安无事的一家人却因动迁房的产权产生了分歧。爷爷将吴丹青户口所在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转让给了吴丹青的两个堂弟,让吴丹青觉得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她于是将爷爷和两个堂弟告上了法院,请求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近日,普陀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吴丹青的诉讼请求。

孙女:无实质交易转让是侵权

吴丹青的父亲吴国荣是知青。 1997年,吴丹青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土地使用者为自己爷爷吴兆平的上海市西谈家渡路的一套房屋内。

2003年5月,因为西谈家渡路房屋需要动迁。吴兆平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 《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吴兆平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拆迁人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

通过这一次的动迁,吴兆平一家分得一套位于上海市真南路的6楼产权房 (由吴兆平儿子吴国兴居住)和一套同样位于真南路的1楼102室房屋使用权房。吴兆平是这套房屋使用权房的承租人,吴丹青是家庭主要成员。 2003年10月,吴兆平与这套房屋的出售人签订 《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这套房屋的产权,成为房屋产权人。

2009年10月24日,吴兆平又将这套房子卖给了自己的两个孙子吴浩阳和吴靖阳,并签订了 《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兆平以合同价36.6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吴浩阳和吴靖阳。 2009年11月10日,这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爷孙三人的名下。

吴丹青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她觉得虽然爷爷和两个堂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并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爷爷吴兆平是借此将产权赠与孙子。于是,吴丹青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自己的爷爷和堂兄们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自己爷爷和两个堂兄签订的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下简称 《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爷爷:当初承诺仅挂户口

庭审中,爷爷吴兆平辩称, 1997年吴丹青14岁,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他出于亲情考虑,加之吴丹青父母口头承诺只是挂靠户口,不占用房屋,因此同意吴丹青将其户口迁入西谈家渡路房屋。之后,吴丹青仍回江西就读,直至2002年7月回沪参加高考。

吴兆平透露,自吴丹青在高校就读至2003年西谈家渡路房屋动迁,吴丹青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学校,偶尔才到西谈家渡路房屋内居住。 2003年5月,吴兆平作为西谈家渡路房屋所有权人,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次动迁系按房屋面积来安置,并非按照户口人数安置,吴丹青仅系家庭成员。

同年10月,吴兆平之所以能在没有户口的情况下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表明动迁安置方式是拆私还私,该行为并未侵犯吴丹青的利益。 2006年7月,他将吴丹青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就是保证吴丹青在该房内的居住权。

吴兆平说, 2009年夏,吴兆平生病,吴浩阳、吴靖阳之父给予自己最好的照顾,为表示心意并解决经济问题,他决定将系争房屋部分产权转让给两个孙子。为此,三人依法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吴浩阳、吴靖阳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无论西谈家渡路老房,还是动迁后购成产权房的系争房屋,均与吴丹青无关。吴丹青在动迁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空挂户口,自己有权处分自己合法拥有的产权房。不同意吴丹青的诉讼请求。

但是吴丹青却并不承认自己在动迁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空挂户口。她说,自己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10年初因为结婚才搬出,而且当初将户口迁回上海时并未承诺仅仅空挂户口。

法院:爷爷有权处分 不支持孙女请求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吴兆平所有的西谈家渡路房屋动迁时,动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该次动迁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吴兆平选择的是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因此,动迁时,虽然原告户籍在被动迁房屋内,为该房家庭成员,但原告在动迁后分得的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仅是该房的居住权,而非所有权。据此,吴兆平作为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系争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

现吴兆平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其名下的部分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吴浩阳、吴靖阳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间签订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将户口迁回上海时曾口头承诺仅空挂户口的意见,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应当指出,无论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与否,无论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作怎样的变更,均不表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已丧失。普陀区法院判决不支持吴丹青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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