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了孩子的幸福,往往愿意牺牲自己的利益,尤其是现在许多年轻人想要改善住房条件,可自身又没有能力时,父母就会倾囊而出,甚至将自己仅有的房子卖出。可是,就是这种情况引发了不少纠纷,老王夫妇就是如此,他们为了帮助儿子买房而卖了自己的房,可是到头来,他们却面临着 “无房”可居的尴尬局面。
父母卖房付首付 新房证上没名字
1995年4月,老王在上海市区购置了一套面积为36平方米的公房,房子登记在老王一人名下,老王夫妇和儿子小王住在其内。小王虽已到适婚年龄,却还是单身一人,老两口就四处张罗着,给儿子介绍了一个对象,对方名叫张雯,两人恋爱没多久后就结了婚。因为结婚时没有婚房,小两口只得和公婆住在一起,虽然房子小了点,但大家相互包容和忍让,处得也算相安无事。
1999年9月小孙子的出生,让本就狭小的房子顿时变得拥挤不堪,改善住房条件一事刻不容缓。于是家里人一合计,将隔壁的一套42平方米的房子买了下来,购房款主要是小王一方的积蓄,张雯也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该房,房子登记在小王名下。两个老人和小辈们面对面住着,既有各自空间又能相互照应,日子过的其乐融融。
时间推移到2007年,当时的房地产市场比较兴旺,小王和张雯的亲友、同事纷纷买了新房。眼见周围人都搬进了新式的小区、住上了宽敞舒适的大房子,再瞧瞧自己住的老式公房,两人的心思又开始活络起来。但是两人一盘算,就算把现在住的房子卖了,再加上两人全部的积蓄,也还差一大笔钱,万般无奈下,小王只得硬着头皮向父母开口。老两口疼爱自己的儿子,一听这话就说,那就把他们这套一并卖了吧。
两套房子 “打包”出售,一共卖了96万余元。 2007年7月,小王夫妇购买了一套总价为103万元的新房,签订预售合同时,老王夫妇也一起去了。为了留足装修的钱以及应对其他不时之需,他们没有将卖房所得的96万全部用于购房,而只是付了首付款63万元,再以小王名义去借了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各20万元,这才把房款凑齐了,小夫妻俩心中的一块大石总算落了地。经过努力,房子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在两年内全部还清了。
房子是买好了,可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这个问题让小王犯了难。按理说,新房能够买的成,也主要得益于父母的支持,不写上父母的名字,他于心有愧;写上了,又担心媳妇张雯有意见。老王夫妇知道了儿子的顾虑后,表示只要孩子们幸福快乐,产证上写谁的名字无关紧要。最终,在房产证上只写了儿子一家三口的名字。
由于只有一套房,这一大家子又不得不开始了 “同居”生活。可是分开住惯了,突然又要住在一片屋檐下,双方都有些不自然,尤其是媳妇张雯,经常因为琐事与公婆发生不快,后来,张雯索性搬回娘家住了。时间久了,小王和张雯的感情慢慢变淡,双方有了离婚的打算。
父母起诉要房子 法院驳回不支持
夫妻二人的婚姻岌岌可危,两位老人虽不乐见,但不得不开始思量起这套房子的产权问题。房产证上没有他俩的名字,一旦小王离婚了,房子是不是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呢?这对王家将是笔不小的损失。于是,在2011年1月,老夫妻俩与儿子小王一起到所在居委会就该房添加两位老人为权利人自愿达成协议,还请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局了一份调解协议。
同年2月,小王向法院起诉与张雯解除婚姻关系。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支持小王的离婚请求。 “危机”暂时解除,但老王夫妻认为,儿子、儿媳的感情已经亮起了 “红灯”,难保哪天不会分开,为了保障己方的权益,他俩遂将儿子、媳妇和孙子三人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他们与三人共同共有这套房产。
法庭上,老王表示,因为儿子、媳妇缺少资金,才将自己原来住的房子卖了,将卖房所得的44万余元拿出来购买新房。提供该笔款项时,他也曾明确说过当自己在该房屋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确定在这套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现在因儿子、媳妇要离婚了,房子面临被分割的局面,他俩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所以请求法院支持他俩的诉请。
对于公婆的说法,张雯反驳道,既然房产证上只有三被告的名字,那么权利人就是三被告,即使在买房的时候使用了他们的一部分钱,也应当看作是对三人的赠与,不能随意撤销。 2007年买房时,就房屋的产权问题,双方并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只是在小王提起离婚诉讼时起,他俩才主张要求作为产权人之一,显然是为了给小王多争取些利益才提起了这次诉讼,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嘉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否定登记,房屋产权就应该属于登记人。这套房现在登记在三被告的名下,房屋权利人即三被告。三被告在支付该房首付时,确实使用了原来两套老房子的部分出售款项。首付款中涉及到两原告出售他们名下的房子所得的房款,其出资行为是属于赠与还是属于共同购买房屋,应该取决于两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购买这套房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一起去的房产公司,两原告应该清楚这套房的购买人是被告三人,在此情况下,他俩仍然同意以自己房屋的出售款作为部分首付款,应当推定父母的行为是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两原告既没有证据表明房屋是按出资份额共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房屋购买后达成过共同共有的补充协议。因此,这套房屋不能认定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据此,法院驳回了老王夫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