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咨询电话: 13636542941
地址: 静安区恒丰路500号洲际商务中心50楼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地图路线

离婚案例
点击分享

丈夫难履惩罚性协议 妻子诉离婚被驳回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引
日期: 2012-09-27

为能预防丈夫赵某花心,邓某(女)事先拟好一份夫妻生活协议并逼丈夫签了名,后因该协议太过苛刻丈夫很难履行,邓某便以赵某不遵守协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9月25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离婚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2002年,当年19岁邓某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在同一地方打工当年20岁的老乡赵某相识,两人相恋2年多后登记结婚,并先后于2005年10月、2008年2月生育一女一男。本来幸福美满的家庭却因赵某在2010年3月份的一次“学雷锋”后而屡屡产生矛盾。

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邓某夫妇两人骑一辆摩托车探亲后回家途中,碰到了因摩托车坏在半路中而站在路边向路人求助的一位年龄与邓某相仿的女子陈某。赵某用自己摩托车上携带的工具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努力帮陈某修好了摩托车。陈某为表感谢邀请夫妇两人去吃饭时被邓某以天太晚了要回家看孩子为由婉拒,陈某要过赵某的联系方法并表示以后一定要请赵某夫妇吃饭。几天后,陈某再次约请赵某夫妇时邓某以“无功不受禄”为由让赵某一人赴了饭局。本次“学雷锋”行动本应到此结束,没想到邓某在后来一次无意中翻看赵某手机的通话记录时发现了赵某经常与陈某联系而再次“发酵”。醋意大发的邓某怀疑赵某感情出轨并多次逼问赵某说出他与陈某的奸情,且多次打电话辱骂陈某。陈某无奈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赵某也曾反复向邓某解释,但均无法驱散邓某对赵某“花心”的怀疑。

2010年5月16日,邓某想出一个预防赵某花心且能惩罚赵某的办法,她事先拟好了一份夫妻生活协议,威逼赵某签字。协议的内容大致为,赵某与父母分家且在两年内在外买房;分家后和未买房前,邓某在家照顾儿女,赵某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赵某挣的钱每月留300元生活费外全交邓某掌管;赵某打工期间居住工棚,不能在外租房,不经邓某同意,赵某不能回家过夫妻生活等。赵某看到这份不平等协议分明就是夫妻分居协议并与邓某争辩时,邓某得意洋洋地说就是要惩罚赵某,并扬言如果赵某不签字,她将把赵某私自约会陈某之事告诉他的父母。赵某担心邓某无中生有,搅得家人不得安宁,便在协议书上签了字。

因协议规定得太苛刻,赵某遵照执行十分困难,再加上赵某是赵家唯一的男孩,提出分家时遭到了众亲属的反对;外出打工时因工作不稳定及老板拖欠工资,赵某很少寄钱回家,且大多时间闲赋在家,两人为此多次发生争执。2011年春节过后,对赵某非常失望的邓某把孩子交予赵某的父母照顾,自己外出打工,一直不愿回家。2012年6月28日,邓某以赵某不遵守协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儿女由被告赵某抚养,她愿意负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邓某私自拟定的协议太过苛刻,原被告只是因协议产生了争议,并无其它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发生,且两人孩子尚幼需要原告照顾,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至今已逾十年且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应本着互相理解、相互宽容的态度及时处理化解矛盾。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依法驳回了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沪盈家事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关于沪盈家事

沪盈家事团队(以下简称“沪盈”)是由胡珺律师创办的专注于婚姻、继承及财富保护和传承的高端家事法律服务团队。

沪盈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律师团队。创办律师均拥有十年以上的家事法律服务经验,团队律师均毕业于政法名校并拥有硕士学位。高素质的律师团队,使得我们不仅能够在离婚诉讼、继承诉讼、分家析产、房产分割、股权分割等家事诉讼领域提供高质量的诉讼代理服务,我们还能够融合法律、信托、保险、金融、房产、移民、税务等各领域的知识,为客户提供财富保护和传承等非诉讼服务。既能满足客户的多样化、个性化需求,也能够给客户提供综合的法律服务解决方案。

沪盈为数百位客户提供了优质的家事法律服务。客户涵盖各类高净值人士和家庭,其中不乏企业家、演艺界人士、外国友人、外籍华人、各领域知名人士。沪盈建立了严格的信息保护制度,确保客户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安全。

婚姻情感咨询,欢迎关注她

沪盈家事微信公众号:hunyin64

沪盈家事 上海婚姻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号
版权所有 上海婚姻律师网-沪盈家事律师团队
沪ICP备090114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