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正在离婚诉讼中,母亲又将儿子、儿媳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昔日借款。儿媳提出,借条是婆婆与丈夫母子间签订的,其不予认可。日前,南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当前所处的特殊形势,原告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由此仅认定了其中部分借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其余由被告男方独自承担。
市民苏老太与顾某系母子关系。据苏老太称,其子顾某与儿媳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购买本市某产业区的两套房屋,于2006年9月共向苏老太借款15万元,顾某还为此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年,利息按存款利率标准执行。2008年9月,借款期限届满,顾某夫妇未能偿还,顾某补写借条,续借一年,利息按原标准执行。此外,为购买上述房屋,顾某夫妇还曾向亲戚刘某借款25万元。此后,刘某将该项债权转给了苏老太,并通知了顾某。2009年9月,顾某将前述各笔借款汇总,向苏老太出具借条,载明其借款40万元,续借1年,利息按存款利率执行。还款期限届满后,顾某夫妇仍未能偿还,苏老太遂将顾某及肖某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7.25万元。
诉讼中,被告顾某表示认可上述债务,但提出其与被告肖某已于2011年被法院判决离婚,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二人分担。被告肖某则提出,目前其与顾某的离婚诉讼正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产业区的房屋是其与顾某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的。而且原告与刘某都是顾某的近亲属,其相互之间出具的借条未经肖某认可,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某于2006年9月向原告出具的共计15万元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某应按承诺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鉴于原告与被告顾某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又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现原告仅有顾某一人签字的借条按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则应在讼争款项确已实际给付、确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等事实上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经银行向顾某账户中转存入8万元一节,原告在银行从本人名下取款8万元的业务与顾某从本人名下取款24.5万元是在同一日同一银行网点进行的,顾某取款后即通过该银行向其账户转存32.5万元,转款的数额与二人取款的数额吻合,可以就原告给付过顾某8万元的事实形成证据链,且顾某接收款项的账户确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用,故法院对原告为二被告购房支付过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对于8万元部分,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本人直接出借的款项共计15万元,除此8万元外,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确实给付了二被告现金7万元的事实,故对7万元的部分,由出具借条的顾某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案外人刘某转让的债权25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肖某收到了债权人转让通知,且作为该部分债权另一受让人的顾某之父健在,故该部分债权债务应另案解决。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顾某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