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赤峰市的赵先生与刘女士再婚,重组家庭。再婚前,二人各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再婚后,赵先生与刘女士共建了一处平房。2002年,刘女士的一个儿子不幸去世,留下孙女张某。2009年6月,赵先生因病去世。2011年3月,刘女士也撒手人寰。
早在2003年,赵先生立下了一份遗嘱,将这套平房留给了他的小儿子赵某。2011年,这套平房被划为拆迁房。消息传出后,赵某和刘女士的子女因为房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后对薄公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房产属于赵先生和刘女士的共同财产,赵先生在遗嘱中将他与刘女士共同拥有的房屋留给小儿子赵某,这其中已经处分了刘女士的部分财产。据此,赵先生生前所立遗嘱只能是部分有效,其他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因赵先生和刘女士有的子女放弃了房屋继承权,法院最终判决将此处房产分给刘女士的大儿子张某某,张某某给赵先生的小儿子赵某53万元,给自己的侄女张某5000元。
[法官说法]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应认定无效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谭庆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中第四种情形就是“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所以,本案中,赵先生所立遗嘱只能部分有效,其他属于刘女士部分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嘱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由此可见,本案中赵先生及刘女士的子女是有继承权的。
另外,本案中还涉及到刘女士其中一个儿子先于赵先生及刘女士死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据此,本案中,张某应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