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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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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单方替未成年孩子放弃房产利益应属无效

作者:匿名     来源:上海法院网
日期: 2012-07-19

现年13岁的小邵,父母早已离婚,但在10年前,负责抚养她的母亲代替她,和叔公、叔婆及表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表示在房屋动迁时放弃住房分配、货币分房及其他涉及住房的利益。现在小邵长大了,想要回属于自己的利益。日前,宝山区法院判决该份《协议书》涉及小邵被放弃权益的部分无效。
    【案情回放】
    小邵的叔公陶先生原在本市武昌路某弄有套租赁公房,同住人有叔婆和小邵的表姨妈。1992年,小邵母亲作为知青子女,经过与家人协商,将户籍从安徽迁入本市该处,并在此居住生活。1997年,小邵的父母登记结婚,婚后,小邵母亲搬离了武昌路,但户口仍在该处。1999年,小邵出生,她的户籍也随着母亲报在武昌路,2010年迁出至上海市市光二村。
    2002年起,小邵的父母之间关系不睦。因武昌路房子即将动迁,叔公陶先生召集家族会议,要求明确房子今后的归属问题。于是,相关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叔公同意其侄女及其女儿将户口留在武昌路,纯属顾念亲情,但今后武昌路房子如果动迁分房,包括住房分配、货币分房及其他涉及到住房的利益均归户主陶先生所有,与侄女及其女儿小邵无关。四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由公证处予以了公证。
    此后,小邵的父母于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5岁的小邵由母亲抚养。
    2007年,武昌路的房屋动迁了。作为房屋承租人的叔公陶先生与动拆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被拆迁方应安置人口为陶先生夫妇、小邵母女等共6人。动迁公司实际支付陶先生一方货币补偿款为109.9992万元。2、陶先生一方定购动迁公司提供的位于新二路的配套商品期房一套,暂定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以交房实测面积为准,房屋单价6400元/平方米,预收房款总价48.7104万元;还有菊盛路一套现房,建筑面积80.36平方米,房屋单价4500元/平方米,预收房款总价36.162万元。预收房款从上一条款中被拆迁方实际得到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中扣除,差额部分由陶先生一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交房时以实测面积结算,多退少补。
    2008年初,陶先生一家住进了新房,小邵随着母亲和叔公、叔婆一起居住在新二路房屋内,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了矛盾,2009年,小邵的父亲将她接回自己住处,同时向叔公陶先生索要小邵在动迁时应该得到的房屋份额,但遭到拒绝。同年底,小邵在父亲的代理下,向宝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先生返还在房屋动迁中小邵名分下应得的18万余元。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方拿出当时签订的《协议书》,驳斥了原告的诉请,原告方这才得知当时还有这份《协议书》的存在,感觉胜诉的把握不大,只得将此案撤诉。
    2010年,原告又将当时签订《协议书》的四人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在处理《协议书》所涉重大财产问题时,即使法定代理人也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否则应属无效行为。陶先生等被告认为,小邵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签署《协议书》,该协议并非单纯处理原告的财产,且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即使她母亲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也应该由她母亲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认定《协议书》无效。
    【以案说法】
    法院认为,《协议书》虽系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四被告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鉴于《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放弃未成年人小邵的重大利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涉及小邵的内容是否有效。
    从《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小邵母女均在武昌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款中享有份额,那么,《协议书》上小邵母亲的签字确认是代表其个人意思还是其与小邵的共同意思。如果她母亲的签字仅系其个人意思,则《协议书》中涉及小邵的内容显然无效,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该签字系共同意思,《协议书》中涉及小邵的内容仍为无效,理由在于: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时,父母应当共同作出决定。《协议书》签订时,作为获利者的被告陶先生明知小邵父母夫妻关系不睦,在处理小邵的重大权益时,陶先生应当征求小邵父亲的意见,但《协议书》并无小邵父亲的参与。小邵母亲自2002年7月起陆续从其股票帐户提取资金,且其自2003年起共计三次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可见小邵父母间的关系并不融洽,被告辩称小邵父亲知晓并认可小邵母亲代表小邵签订《协议书》并无明确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第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使小邵母亲一人有权对小邵行使监护权,其也应当从维护小邵的利益角度出发,而不应放弃小邵的重大权益,她在处分小邵财产的行为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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