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地人郭某与施某是结婚多年的夫妻,但郭某在多年前就结识来沪打工人员小顾,并与小顾有了婚外情人的关系,早在2002年1月,郭某就出资35,000元以小顾的名义贷款8万元购买了本市闽行区莲花新村某号某室房屋,后又出资3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小顾。购房贷款亦由郭某通过转账给小顾账户的方式按月归还。2010年,因为小顾的移情别恋,郭某和小顾的婚外情走到了终点,某一日郭某因郁闷将多年前购买此房的情况告知了妻子施某,施某知道情况后非常生气,她虽然决定原谅丈夫对自己的不忠,但对失去的房子又很不甘心,经其咨询律师,律师告诉她郭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人的行为应该是无效的。此后郭某与施某多次与小顾协商要求返还房产,但遭拒绝。最后夫妻两人作为原告将小顾告上了法庭主张由于郭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被告房产的行为无效,故请求确认上述房产为两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愿意承担剩余的银行贷款本息。
上了法庭后,小顾完全不承认首付款由郭某所付,仅承认她之前与郭某关系较好,且当时单身,故有时办事时由郭某提供帮助。被告购房后,由郭某某帮忙进行装修,但费用由自己支付。
【法院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两原告的户口簿,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电话录音记录,原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郭某某出资购买并装修;
三、落款署名为郭晓某的借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侄女郭晓某于2001年12月偿还郭某某借款2万元,原告郭某某用此款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
四、落款为郭某某、朱某的委托书、落款署名为朱某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委托朱某装修涉案房屋,并支付了装修款;
五、活期存折内页,用以证明郭某某每月将人民币900元汇入顾某某的银行帐户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系公安机关签发,且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具有证明力;证据二录音记录,确为原告郭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对话内容,但因内容不完整,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三郭晓某的证明,此系证人证言,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认可,而证人也未出庭,故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四委托书和收条,因落款为原告郭某某与案外人朱某,被告确认郭某某参与房屋装修,但不认可委托书和收条的内容,朱某未出庭作证,难以确认证据之真实性,故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五银行活期存折内页,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此证据之真实性,但此存折内页不能反映具体的存款人,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从存折内页的内容反映自2004年7 月至2006年1月的资金进出情况。
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房款及购房贷款的偿付由何人承担、郭某某与顾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房产赠与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出资的证据不完整、不确凿,虽然一部分购房贷款由郭某某代为支付,但并不能以此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郭某某购买并赠与被告的事实。
本案还存在一个问题,即使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首付及贷款,恐怕其赠与的标的依然是钱款,并非房屋。因为系争房屋毕竟是被告出面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非由原告郭某买下后赠与,所以即使要回也只能是当初赠与的钱款,而非受赠方用钱款购买到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