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闽民五〔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施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顾某某,女,。
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
原告施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追加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3 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原告郭某某出资35,000元(人民币,下同)购买了本市闽行区莲花新村某号某室房屋,后又出资3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顾某某。购房贷款亦由原告郭某某按月归还。但郭某某未将购买此房的情况告知原告施某某,施某某得知此情况后,认为郭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此郭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房产,但遭拒绝。由于郭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被告房产的行为无效,故请求确认上述房产为两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愿意承担剩余的银行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首付款3万元由被告自行支付,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房屋装修也由被告出资。由于被告与原告郭某某关系较好,且当时被告单身,故有时办事时由郭某某提供帮助。被告购房后,由郭某某帮忙进行装修,但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在第三人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之前,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产权登记的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两原告的户口簿,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电话录音记录,原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郭某某出资购买并装修;
三、落款署名为郭晓某的借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的侄女郭晓某于2001年12月偿还郭某某借款2万元,原告郭某某用此款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
四、落款为郭某某、朱某的委托书、落款署名为朱某的收条 ,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委托朱某装修涉案房屋,并支付了装修款;
五、活期存折内页,用以证明郭某某每月将人民币900元汇入顾某某的银行帐户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经质证,被告顾某某对上述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二录音记录系原告自行录制且仅记录通话的片段,当时双方正发生争执,录音内容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郭某某与顾某某在当时经济往来密切,有时无法区分,但郭某某为被告支付部分钱款是出于自愿,且与本案房产纠纷无关;证据三,因郭晓某与郭某某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证据不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某某确实帮助被告进行房屋装修,但装修款是由被告支付;证据五,是被告的活期存折,基于双方当初关系较好,所以有可能由郭某某代为办理还款,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五无异议,但第三人仅从此帐户中扣款,并不知道是何人将钱款汇入此帐户。
被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商品房出售合同、涉案房屋产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方为被告,被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购房手续也是被告本人办理;
二、房款发票、工商银行活期明细记录,用以证明房款由被告支付,并按月归还银行贷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郭某某将房屋赠与被告,故购房人和权利人均为被告。购房手续系由郭某某与顾某某共同办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与被告存在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已按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2年2月尚有贷款余额81,882元,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
二、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三、户名为顾某某的贷款扣款清单。
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系公安机关签发,且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具有证明力;证据二录音记录,确为原告郭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对话内容,但因内容不完整,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三郭晓某的证明,此系证人证言,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认可,而证人也未出庭,故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四委托书和收条 ,因落款为原告郭某某与案外人朱某,被告确认郭某某参与房屋装修,但不认可委托书和收条的内容,朱某未出庭作证,难以确认证据之真实性,故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五银行活期存折内页,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此证据之真实性,但此存折内页不能反映具体的存款人,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从存折内页的内容反映自2004年7 月至2006年1月的资金进出情况。
对于被告顾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反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借款之事实,故具有证明力。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施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2年1月9日,被告顾某某作为购买方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公司将本市闵行区莲花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顾某某。次日,该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 3万元的涉案房屋房款发票,发票载明购房单位为顾某某。
同月23日,被告顾某某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128,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此后第三人发放了 128,000元的贷款,此款直接汇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4月11 日,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亦核准此房的产权登记,产权人登记为某某。4月16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 万元的涉案房屋之房款发票,发票载明购房人为顾某某。
此后,原告郭某某参与对上述房屋的装修。
另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曾经关系密切,郭某某曾代顾某某归还银行贷款。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房款及购房贷款的偿付由何人承担、郭某某与顾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房产赠与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并偿还银行贷款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然该份录音内容缺乏完整性,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原告郭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按月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顾某某为户名的银行活期存折内页,仅能反映2004年至2006年期间的还贷记录,而不能证明此期间所还贷款均由原告郭某某支付。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确凿,故原告主张郭某某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一部分购房贷款由郭某某代为支付,但并不能以此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郭某某购买并赠与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房商品房出售合同、发票、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证明涉案房产的购房人、贷款人为顾某某,故不能认定郭某某赠与顾某某房产。现原告要求确认郭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主张涉案房屋产权的请求,缺乏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巧弟
2012年3月20日
书记员 乌家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