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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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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套房屋各得一套补差价 涉讼房屋不处理(判决书)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引
日期: 2012-06-06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4250号

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 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5年被告担任釆购员工作后,经常早出晚归,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并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为孩子考虑,不计较被告的行为,维持婚姻关系。未料,被告却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经常对被告无端猜疑,被告是因工作关系才晚回家。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月收入应当根据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3,500元确定,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考虑孩子能就近上学,要求分得大渡河路房屋并负责清偿贷款。被告父母对上中路房屋享有权利,被告擅自将该房屋权利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损害了老人的利益,该房屋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名下有股票,被告要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2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何小某。上海市闽行区虹梅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梅南路房屋”)权利人为何某某、徐某某、何小某,建筑面积为124. 87平方米,登记日为2002年7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上中路房屋”〕权利人为何某某,建筑面积为59.37平方米,登记日为 2005年2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大渡河路房屋”〕权利人为徐某某、何某某、何小某,建筑面积为119.96平方米,登记日为2006 年4月27日。为购买大渡河路房屋,原告向上海银行贷款 300,000元,截止2009年9月,剩余本金236,821. 20元。

截止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名下证券账号内无股票,被告名下证券内有“广电网络” 1269股。

被告父母何某、金某等与被告为上中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身患肾病、心脏病等多种慢性疾病,今后还需治疗,故只能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今后生活需要父母的照顾,故要求分得大渡河路房屋并负责清偿贷款余额,虹梅南路房屋及其房内财产均可归被告所有。无论谁取得大渡河路房屋,均需补偿对方200,000元。原告还要求分得上中路房屋二分之一权利份额。婚后,原告名下的股票交易一直由被告操作,原告名下已无股票。原告希望在分割财产时予以多分。原、被告对虹梅南路和大渡河路房屋市场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均不同意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 何小某出生证明、涉讼三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原告证券持有数量明细等书证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对何小某今后随被告共同生活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数额偏高,原告每月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可由本院根据何小某的需要,结合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酌情判处。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的股票,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釆纳。原、被告离婚后,如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


    产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要求分得大渡河路房屋,考虑到原、被告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分得大渡河路房屋,本院可予准予。鉴于原、被告对两处房屋市场价格不能确定,又均不愿意进行评估,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结合两处房屋的目前市场价格确定两处房屋的差价。被告获得大渡河路房屋权利后,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补偿款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目前上中路房屋涉及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何小某随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某自2010年2月份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何小某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何某某名下证券内“广电网络”1269股,原告徐某某得5315股,被告何某某得5315股;

四、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被告何某某的权利份额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某某支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原告徐某某的权利份额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为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某室房屋向上海银行贷款余额由被告何某某负责清偿。


    五、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何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美华

审判员 王丽

人民陪审员 徐维芳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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