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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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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字 售房款三分之一由抚养人代管(判决书)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引
日期: 2012-06-0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浦民一(民)初字第16142号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珺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并因原、被告协商通过出售房屋解决房屋分割问题,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恋,2000年6月 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王小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中事情争吵,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日渐冷淡,原告怀孕后因身休虚弱不适合保胎进行了人工流产。被告起先坚持要求原告生下孩子,在原告流产后要求原告再次怀孕。女儿一出生就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为此责怪原告。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女儿身休不好,多次生病均是由原告的父母资助帮忙,2004年至2006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不尽父亲责任。2006年女儿上幼儿园后,被告只承担了一年的教育费用,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不肯继续承担女儿 的教育支出。自2007年起,被告更是彻夜不归,偶尔回家就和原告不断地争吵。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利用原告回娘家的时间将家中财产变卖。在原告追问时竟殴打原告。在2008 年期间,被告竟然三次破坏原告送女儿上学用的摩托车,在原告追究其行为时又殴打原告。原告因此于2008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时态度很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此后无改善。2009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户口迁至原告处,被告付生活费每月人民币(下同) 1,500元,并各半承担大病的医疗费用、大笔的教育费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享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双方感情破裂基本属实。原告怀孕、流产属实,但所称涉及被告的内容不实。在女儿生病期间被告的母亲照顾最多,被告对家庭经济支出得多,被告为了女儿上幼儿园报名等事情多次奔波。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变卖财产,原告报假警,实际是原告不让被告在家里睡,要把被告赶出去。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顾家,在家上网聊天且不让被告知晓,经常彻夜不归,在世界杯期间陪同其他异性到酒吧去看球,不把被告当丈夫看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0年6月19 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名王小某,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略有智力障碍。双方在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5月和 2009年1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用房屋拆迁款所购;产权于2005年9月登记在原、被告一家三口名下。

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将金高路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由法院判决分割。后原、被告将房屋出售,售房款共计1,590,000元,其中30,000元是家具家电费用,原、被告各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除900,000元存入双方在中国 建设银行客户名为被告的共管卡账户内,其余款项已由原、被告各半领取,同时原、被告将该房内剩余的家具分割完毕。现共管卡内连同原、被告各自存入的50元在内有余额900,100元。原告要求除去家电家具和中介费用外的售房款三人各三分之一,孩子的份额由原、被告各半监管或放在共管卡内共同监管。被告提出如果本案不处理其父亲的居住权问题的,则各得三分之一,孩子的份额由被告监管。

双方一致同意各自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归各自所有。被告同意原告名下的存款、首饰、摩托车牌照归原告,原告否认有存款、首饰。

原告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费希尔调压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610元,其中通讯津贴200元、生活津贴 4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至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含四金和所得税在内收入共7,5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的20%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孩子身休和智力不好,因原、被告的离婚纠纷错过了最好的教育时机,被告现对孩子有长远的教育规划,需要对孩子进行特殊培训;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再加上300元培训费,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审理中,原告还请求明确探视时间,要求在每周周末由其带孩子。被告称因有对孩子长远的培训计划,孩子在培训期间需要稳定的环境,原、被告的教育理念存在分歧,如果原告每周探视一次,会给孩子的教育、培训造成很大的影响,仅同意原告三个月探视孩子一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 息、房屋买卖资料、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需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孩子的抚养问题据双方的意见,确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和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 65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探视时间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售房款中,3万 元家具家电款由原、被告各半所有,除去成本中介费2万元后,其余款项由原告、被告和孩子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则原、被告已经领取的款项归各自所有。账户内的513,333.3元归孩子所 有,余额386,766.7元由原、被告对半分割,如有利息,按上述本金比例分割。因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其所得房款由被告保管为宜。其余财产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小某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某自2010 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50元,至王小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徐某某每月探视孩子一次,于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十点至被告王某某处接孩子,次日下午五点送回;

四、中国建设银行共管卡客户名为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内的本金计900,100元,其中513,333.3 元归王小某所有,193,383.35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193,383.35 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利息按前述本金分割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已经领取的售房款归各自所有;

五、女儿王小某的售房款513,333.3元由被告王某某保管;

六、现在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七、现登记在原告徐某某名下的摩托车牌照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计3,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桔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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