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叶某。
上诉人禾某因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某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某、叶某与马叶某是父母子女关系。马某、叶某曾于2001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一村某号502室的房屋,三口之家在此居住。马叶某和禾某结婚生子以后也一直与马某、叶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2006年初,马叶某向马某、叶某提出用上述房屋置换一套面积大的房子,由于无力单独购买住房,请求马某、叶某与其共同购买。马某、叶某表示同意,并将上述房屋出售。同年3月21日,马叶某、禾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马某、叶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某弄5号702室房屋,购房总价人民币(下同)890,000元。其中,马某、叶某分两次出资购房款498,000元,其余购房款由马叶某、禾某以商业贷款100,000元和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等方式筹集支付。结合购房所需的其他税费,双方为购买该房屋共计支付了926,751元。2007年9月4日,马某、叶某又给付马叶某、禾某80,000元用于提前归还商业贷款。马叶某、禾某为此清偿了商业贷款100,000元和利息6,729.40元。
在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马叶某、禾某负责具体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5月28日,马叶某、禾某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其所有,并取得产权证。2009年5月23日,马某、叶某发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只有马叶某、禾某的名字后,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审理中,马某、叶某请求判令:1、确认其二人对位于本市雅致路某弄5号702室的房屋享有73%的所有权份额;2、诉讼费由马叶某、禾某负担。
原审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基于亲属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马叶某、禾某未经协商,排除马某、叶某后自行登记并取得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的行为,侵犯了马某、叶某的合法权利。马某、叶某的房产权利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因此,马某、叶某由于家庭其他原因要求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马某、叶某的购房出资比例,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某弄5号702室的房屋确定为马某、叶某享有其中62%的所有权,马叶某、禾某享有其中38%的所有权;马叶某、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马某、叶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马某、叶某负担2,413元,马叶某、禾某负担3,937元。
判决后,禾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禾某与马叶某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发生重大分歧,马叶某的父母马某、叶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明显是为马叶某争夺财产。马叶某虽然是一审被告,但其与马某、叶某的利益是一致的,由此,马叶某所作陈述仅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视为是禾某的自认,更不能就此认定事实。原审法院仅凭马某、叶某及马叶某三人的陈述即支持马某、叶某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2、原审认定马某、叶某出资578,000元缺乏依据,禾某仅认可其出资438,000元。3、马某、叶某非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在其物权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显属错误。4、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依据马某、叶某的出资认定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属错判。由此,禾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叶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马某、叶某辩称:其与马叶某、禾某属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而非资助马叶某、禾某买房,其理应依据出资比例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马某、叶某实际出资650,000元,虽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但出于家庭和睦相处的目的故未上诉。由此,马某、叶某认为禾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叶某辩称:系争房屋是其父母为改善居住条件卖掉水清路房屋后再行购买,产权登记在马叶某、禾某名下是其与禾某擅自所为,其父母并不知情。原审判决基本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某、叶某对系争房屋的出资究竟是对马叶某、禾某的赠与还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2、如果是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马某、叶某的权利份额应如何认定?亦即马某、叶某的出资应如何认定?
对争议焦点1。现禾某主张马某、叶某的出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对其与马叶某的赠与,而马某、叶某、马叶某则认为系争房屋为四人共同购买。对此,本院认为,对禾某关于马某、叶某出资系赠与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系争房屋是马某、叶某出售其原有房屋后再加价购买的,禾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表明马某、叶某对系争房屋登记在马叶某、禾某名下早已知情且无异议,故现马某、叶某要求依据出资比例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对禾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禾某仅认可马某、叶某出资438,000元,而马某、叶某则主张出资6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对购房当时相关款项来源均无法提供相互对应、确凿的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禾某的买房款项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马某、叶某出资578,000元并据此确定其对系争房屋享有62%的产权份额,该认定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由此,对禾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0元,由上诉人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