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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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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抚养权有争议 九岁男孩因性别判归男方(判决书)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12-05-0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2807号

原告韩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婚初感情尚可,但逐渐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离婚后,婚生子韩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安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与孩子韩小某所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与孩子韩小某所有。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离婚后,孩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意上海市虹口区安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与孩子韩小某所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与孩子韩小某所有,但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房屋还有贷款约人民币12万元,原告隐匿了共同财产约人民币9万元,原告应以该笔财产归还拖欠的贷款,再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剩余人民币3万元房屋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1999年12 月生育一子名韩小某。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渐至感情不睦。2007年10月起双方分居,2007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08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经查,上海市虹口区安汾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产权房, 产权人为原、被告及韩小某。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产杈房,产权人亦系原、被告及韩小某。原、被告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银行贷款,现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15230. 89元未归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的市场价值额与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市场价值额减除剩余贷款本金后的余额一致。原告表示,考虑到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须偿还剩余贷款,原告愿一次性对被告作经济补贴人民币6万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内的动产中成人家具一套(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大橱一张、电视柜一只)、家庭影院一套(VCD机一台、功放一台、喇叭三个)可归原告所有,现在该处的其他动产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愿向原告支付动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内无财产。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愿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亦表示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亦愿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每月收入人民币960元,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可予准许。双方对孩子抚养存在争议,考虑到孩子性别,随作为父亲的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不动产归属,原、被告并无争议,参照双方对房屋价值的确定,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归原告与孩子韩小某所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房屋归被告与孩子韩小某所有,为购上海市杨浦区房屋所欠剩余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表示愿对被告作经济补贴,可予准许。关于家中动产,双方并无争议,可准许被告的分割意见。被告称原告隐匿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韩小某随原告韩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韩小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内的动产中成人家具一套(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大橱一张、电视柜一只)、家庭影院一套(VCD机一台、功放一台、喇叭三个)归原告韩某某所有,现在该处的其他财产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四、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

五、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由原告韩某某与韩小某按份共有(原告韩某某份额为三分之二、韩小某份额为三分之一;上海市杨浦区房屋由被告赵某某与韩小某按份共有(被告赵某某份额为三分之二、韩小某份额为三分之一);为购上海市杨浦区房屋所欠剩余贷款由被告赵某某偿还;

六、原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经济补贴款人民币6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箖

2008年8月25日

书记员 黄英

书记员 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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