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4590号
原告傅某某,男。
被告董某某,女。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婚后因原告工作繁忙,经常出差在外,在生活中原、被告缺乏沟通,导致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了外遇。自1996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往来。特别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从未前往探望,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某弄某号某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房屋折价款。
被告董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并没有外遇。因被告要帮助女儿照顾孩子,故1996年起未随原告共同居住,但被告对原告仍是关心、照顾的。去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让女婿去医院陪同。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7年自行相识,195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自立。婚后,原、被告居住于上海市西藏南路,期间为经济等琐事有过矛盾。1993 年,原告单位增配上海市中华路某弄某号房屋。随后,原告离开原住处,即住至中华路房屋,但被告仍居住在西藏南路房屋。后中华路房屋动迁,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陆家浜路某弄某号某室。现被告居住的上海市峨山路某弄某号某室为上海市西藏南路某号房屋动迁所得。自1996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原、被告各自生病、住院均未前往探望。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共有的蛾山路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由于原、被告对婚姻意见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婚姻证明、就医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后双方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1996年分居至今,双方往来甚少,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期间,原、被告各自生病住院也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难弥合。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双方共有的蛾山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付原告傅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爱琴
人民陪审员 黄世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建云
2010年1月25日
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