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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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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残疾女双亲过世 继母被指定为监护人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12-04-24

【案情】

这是一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案中的起诉人刘芬于2004年11月与陈振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刘芬与前夫育有一女陆曼,而与陈振再婚后,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在位于永泰路上的一套房屋。陈振与前妻苗芳育有一女陈丽 (1982年12月12日出生),陈丽是智力残疾人。被起诉人钱阿婆是苗芳之母,陈丽之外祖母,苗芳于1995年12月9日去世,当时陈丽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陈振。

2005年2月,陈振及陈丽的户籍迁至一处由刘芬的父亲任户主的住所。 2008年10月,陈振病重,陈丽住进永泰路上的房屋,与陈振、起诉人生活在一起。陈振病重期间,刘芬为陈丽办理了残疾人证的换证手续及领取国家给予残疾人的相关生活补助费。 2009年12月1日,黄浦区残疾人联合会为陈丽换发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该证载明陈丽的监护人为陈振。 2009年7月 10日,陈振去世。

今年6月,陈丽住所地的桑园居委以刘芬是陈丽继母为由指定起诉人为陈丽的监护人。对此,刘芬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起诉人刘芬诉称,桑园居委的指定错误,起诉人与陈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陈振去世前的数月,从未与陈丽共同生活。起诉人与陈振再婚时,陈丽已经是23岁的成年人,所以起诉人与陈丽未形成继母与继女之间抚养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适用婚姻法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有关规定,起诉人不属于可以被指定为监护人的范畴。桑园居委的指定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对陈丽的抚养与照顾,故起诉申请撤销起诉人的监护人资格。

被起诉人钱阿婆辩称,陈丽的母亲苗芳早在1995年就已去世, 2000年9月,苗芳的父亲苏老伯将苗芳的遗产全部移交给陈振。至今十几年被起诉人与陈振及陈丽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陈丽的生活完全由陈振负责照顾。被起诉人年逾八十,体弱多病,经济困难,无力担负监护人义务。起诉人是陈丽继母,桑园居委指定其为陈丽的监护人是完全正确的,故请求维持桑园居委对起诉人监护资格的指定。最后,经审理,黄浦区法院对起诉人刘芬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诉请,判决不予准许。

【析案】父母负有监护的法定义务

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负有监护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智力残疾人陈丽在其生母苗芳去世之时尚未成年,陈振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对陈丽应负监护义务。同时,陈丽又是智力残疾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成年之后仍应由陈振监护。起诉人与陈振登记结婚之后,起诉人成为陈丽的继母,无论陈丽实际是否与起诉人居住在一起,起诉人均应与陈振一起承担对陈丽的监护义务。更何况陈振去世之前,陈丽还与起诉人及陈振共同居住生活了数月,至今仍与起诉人居住在一起。另外,在陈振病重期间,由起诉人为陈丽办理了残疾人证的换证手续及领取国家给予残疾人的相关生活补助费,故由起诉人在陈振去世之后担任陈丽的监护人既合乎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陈丽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以起诉人是陈丽继母指定起诉人为陈丽的监护人,于法有据,所以对起诉人要求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民法通则》第 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由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黄浦区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法治报记者 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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