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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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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12-04-24

【一起代书遗嘱无效案】

1926年和1939年,高步原分别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糠市街和中沙河堡五福村两处房产。高步原老人的女儿介绍说,1940年,父亲高步原与母亲王静萍结婚,婚后育有高文春等四女,母亲王静萍1957年去世,1962年父亲与继母吴文君结婚,婚后生下小弟高斌,继母和父亲先后于1989年12月和2004年7月去世。其间,四姐妹中的高文春于2003年死亡,留下张润、张静两子女。

2004年6月前后,高步原因病住院治疗。小儿子高斌于当年6月25日打印了一份遗嘱,内容为高步原自愿将其所有的两处房产指定高斌继承,该遗嘱由遗嘱人指定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志远执行,遗嘱一式两份,由见证人蓝军保存一份。高步原在遗嘱上立嘱人一栏签字,代书人一栏由蓝军签字,蓝军和另一名见证人张怀易还在见证人栏上签了字。

“我们对父亲也尽了赡养义务,理应继承父亲的遗产。”三名女儿对此愤愤不平。高步原的三个女儿和外孙女张润、张静将高斌告上法庭,要求分得属于自己的那一份遗产。高步原的三个女儿和外孙张润、张静认为,该遗嘱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合法,明显系伪造。她们请求法院确认高斌伪造的遗嘱无效,判决她们依法继承两处房屋相应的份额。

高斌在法庭上辩称,遗嘱中高步原的签名是真实的,高步原在立遗嘱时神智清醒,且有两个见证人在场作证。此外高步原还当着见证人的面立了口头遗嘱,将房屋交由高斌一人继承。高斌还认为,三位姐姐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先后搬离东糠市街,父母一直与自己生活在一起,二老的生活起居和后事都由他照料操办,姐姐们并未对二老尽到赡养义务。

代书遗嘱到底是真是假?遗嘱见证人张怀易回忆说,他于2004年6月25日到医院找高斌谈其他事情,到医院后,高步原从枕头边拿出遗嘱,要他作见证人。在此前,遗嘱上已有高步原和另一见证人蓝军签字。张怀易说,他并未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也未见到高斌或蓝军向高步原详细宣读遗嘱。

另一名见证人蓝军则声称,当时高步原要其代书遗嘱,将所有房产交由高斌继承,但蓝军怕写不好,就叫高斌办理。高斌将打印的遗嘱交给高步原和蓝军看,高斌也向高步原念了遗嘱内容,高步原和蓝军看后确认无误才在遗嘱上签字。而根据高步原女儿与蓝军的谈话录音,蓝军当时表示仅见证了高步原的签字,对内容并不清楚,因签字时天黑了,并未看遗嘱,高斌在向高步原读遗嘱时语速较快,他听得很模糊。

锦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该案中,高步原于2004年6月25日所立的遗嘱,根据遗嘱书面内容,由代书人代为拟定,见证人见证遗嘱内容,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但该遗嘱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而是由遗嘱继承人高斌代书,且见证人张怀易并未在场见证,而是在其他人都签字后才到现场在遗嘱上签字,另一见证人蓝军的证言也前后不符。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

对高斌认为当时蓝军和张怀易见证了高步原有口头遗嘱,将房屋交高斌一人继承,法院同样基于对见证人证言的认定,驳回了高斌的此项主张。为此,法院决定对高步原的两处房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即高步原五名子女各享有20%份额,其中高文春的份额由张润、张静各分享10%。

【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及口头遗嘱等,代书遗嘱又称代笔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为书写而制作成的遗嘱。

代书遗嘱的程序规定很严格,应先找两名以上经立遗嘱人认可的见证人,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并由其中一名见证人如实记录,书写完毕经立遗嘱人确认准确无误后,由代书人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和地点,并记明代书人姓名,最后由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不会写字的应以按指印代替签名。

同时,遗嘱见证人的选择也是有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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