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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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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擅自更改子女姓氏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引
日期: 2012-04-16

王女士与花先生于1998年结婚,1999年8月婚生一个男孩,取名花根法。2006年11月花先生因病死亡,2007年9月王女士与范某再婚。2008年3月,在未告知花先生父母的情况下,王女士擅自将儿子花根法改名为“范根法”,改随继父姓。花根法的祖父知道后多次找到王女士,要其恢复花根法的“花”姓,王女士不予理睬,认为自己是孩子的母亲,有权决定孩子的姓氏,他人无权干涉。2008年10月,花根法的祖父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恢复孙子的姓名为花根法。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花根法的祖父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公民姓名权问题。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姓名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变更权。一般情况下,我国公民出生后进行户籍登记时,可由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姓名。子女长大到有识别能力时,可以自行选择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如果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可以自行决定姓父母的姓氏之外的姓,并可更名。

从本案来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王女士擅改儿子姓氏,违背了前夫生前意愿,侵犯了前夫生前在子女命名或更名上的平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第1款、第22条分别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也就是说,父母在决定子女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问题上,有平等的权利。子女出生后,父母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有权决定子女到底随父亲姓还是随母亲姓。子女的姓氏一经登记确定,就表明是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结果,日后若要变更子女的姓氏,还需双方再次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已确定的子女姓氏。本案王女士再婚后擅改儿子姓氏,显然违背了前夫的生前意志,王女士亦无证据证实此番更改儿子姓氏已在前夫再世时取得其同意。况且,王女士将儿子花根法改名为“范根法”改随继父姓,显然也脱离了婚姻法“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本意,因为,根据立法本意,“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中的“父”一般是指子女的生父而非继父。因此,王女士擅自将儿子花根法改变姓氏,侵犯了前夫生前在子女命名或更名上的平等权。

其次,判决王女士恢复其子的原来姓氏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由此可见,从稳定社会秩序的要求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当的。本案中,虽然不是因为离婚而产生的子女姓名权问题,但上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当的”之法律精神是不变的,且鉴于姓氏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有机构成,其凝聚作用与和合功能,对于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大积极意义的实际情况,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也是不妥的。因此,法院判决王女士恢复其子的原来姓氏,与稳定社会秩序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是相吻合的。

第三,花老汉之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源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花老汉提起诉讼,与其说是为了维护其子花先生生前的合法权益,不如准确地说是为了维护其花姓家族的姓氏观念、姓氏利益,而其子花先生生前的合法权益只是王女士不能擅自变更花根法姓氏的理由,因此,花老汉当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之范畴,此外,本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花老汉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然,禁止王女士擅自变更花根法姓氏的判决,并不排除花根法日后享有变更本人姓名的权利。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王女士与前夫所生之子花根法在成年后,是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姓氏、姓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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