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的情况下,前夫擅自转让婚内公司股权引发一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日前,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樊先生应偿付刘女士分割樊先生在电控公司40%股份的折价款75万元;樊先生应偿付刘女士转让电控公司30%股份给刘某的股份折价款75万元。
均年近六旬的樊先生与刘女士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 1983年生育一女儿。 2006年3月,在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
2002年3月,樊先生曾与他人作为股东共同注册设立电控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樊先生出资350万元、严某和包某分别出资90万元、 60万元,樊先生出任公司董事长。2004年11月28日,刘某与樊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樊先生持有公司70%股份中的30%转让给新股东刘某。电控公司的另两名股东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并在股东会上通过。事后,电控公司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交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经营至今。 2009年6月,刘女士以樊先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刘某、电控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庭上,刘女士提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电控公司出资额40%中的50%股权归己所有;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电控公司30%股权转让给刘某所得转让金150万元。
樊先生及第三人辩称,设立的电控公司是虚假出资,故股东名下的股份均属问题股,其只享有发起人身份,不享有相应股份份额。关于30%的股权转让,只约定股权转让额,未约定转让金额,该30%股份也是问题股。若刘女士坚持该请求,其则主张该股权转让无效,据此,不同意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法院作出释明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系争的电控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属虚假出资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法院认定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中记载的内容因具备法定形式而具有法律效力。同理,法院对电控公司交工商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 (即净资产)也予以认定。
依据相关基准日,电控公司的净产额及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一般均等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电控公司出资额即40%股份中的50%股权的折价款75万元,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电控公司30%股权转让给刘某所得转让金150万元的请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一方享有的权利主张,现认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