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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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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未及时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 四姐妹共同继承亡父房屋权益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引
日期: 2011-12-26

十多年前,本市推出“公房用工龄买断”房改政策,俗称“94方案”,受当时政策的局限性,产权证仅登记在一人名下,而该房屋同住人要想成为真正的权利人,则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近日,静安区法院对一起四姐妹起诉的继承案作出一审判决,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生活较困难的二姐张琳 (化名)继承房屋28%的份额,其余大姐张娣、三姐张娜、四妹张华 (均系化名)各继承房屋24%的份额。

张娣等4姐妹的父亲于2007年5月8日报死亡,而她们的母亲则早在2003年1月30日报死亡。原家庭除大姐张娣外,二姐张琳等3姐妹户口与父母亲户口均在本市常德路某号原公有住房内,二姐张琳与父母亲居住该房屋共同生活。1995年1月,该房屋按本市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 (简称“94方案”)办理了公有住房买卖手续,产权人登记为4姐妹的父亲。该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1月被拆迁。

2010年4月上旬,大姐张娣把妹妹们都告上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该房屋权益的继承权,认为按 “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有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权利人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而三个妹妹若主张共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法庭上,二姐张琳、三姐张娜和四妹张华辩称,该房屋是按照“94方案”所购得的售后公房,尽管当时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父亲,但她们三姐妹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根据政策三姐妹作为购买房屋时同住人,依照 “94方案” 3姐妹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三人认为,该房屋应属父母和三姐妹共同共有,三姐妹各占五分之一,另五分之二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其中,二姐张琳与父母亲生前共同生活,照顾二老的起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属社会救助人员,生活较困难,依法应适当多分遗产。

法院认为, “94方案”规定产权证只登记为一人,造成了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原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等不能成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司法实践中,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由于当初 “94方案”缺陷,造成购买公有住房的其他权利人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具备可主张产权的权利人,应在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则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本案登记的产权人为4姐妹的父亲,已于2007年5月8日报死亡,三个妹妹应当在父亲死亡后的两年内提出产权共有的主张,现辩称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故张琳、张娜和张华的辩称法院无法支持。基于该房屋为4姐妹的父母遗产,考虑到二姐张琳与二老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且生活较困难,法院在分割遗产时酌情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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