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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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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 难割断酒店巨额财产

作者:匿名     来源:上海法治报
日期: 2011-11-05

这是一场夫妻之间发生的旷日持久的诉讼,从2002年到现在,两人共打了6场官司,从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到丈夫起诉妻子离婚,再到夫妻之间为财产分割对簿公堂,至今尚未了结。昔日患难夫妻的情份早已如过眼烟云,留下的是双方的仇恨。

在妻子施女士看来,坐落在崇明堡镇一座大酒店是10多年前用夫妻的血汗钱建造起来的,现在,夫妻既然已经离婚,应该依法分割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然而,丈夫苏先生的一纸协议让财产分割增添了变数。在苏先生看来,该大酒店当时建造的时候是和其他人合伙建造的,不是纯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现在,围绕着这份协议的形成时间,双方各有说法,官司从崇明法院、市第二中级法院一直打到市高级法院,施女士均不服裁判。她甚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去年年底,由最高院院长王胜俊签署的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高院再审本案。

不久前,这起颇具争议的离婚案在市高院开庭审理,记者前往旁听。

患难夫妻劳燕分飞

施女士今年54岁,她的前夫苏先生比她大三岁,两人均是崇明农民,家住崇明竖新镇大东村。 1977年,他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他们生下两个女儿。农村改革开放以后,这对夫妻开始通过双手勤劳致富,他们既养过猪,又经营过建材,开设建材商店,从而积累了一定的财富。

从2001年开始,因施女士身患脑瘤,几经手术最后致残,脸部逐渐变形,容貌已失去了往日的光彩。在此期间,施女士怀疑苏先生有外遇,经过调查,发现苏背着她在外面结识了一名倪姓女子,先是和倪暗地同居,后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

2002年4月17日,施女士以自诉人的身份一纸诉状将苏先生和倪某告进崇明县法院,认为苏和倪两人均有配偶且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长达3年,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要求追究苏和倪两人构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2002年5月23日,崇明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苏先生和倪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非法生育一女,两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重婚罪,据此判决苏先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判决倪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妻子把丈夫推上了刑事审判庭,让丈夫受到了刑罚,这对曾经患难与共的夫妻从此彻底分道扬镳。一个月后,苏先生向崇明县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与施女士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对于苏先生提起的这场诉讼,施女士的态度是,如要离婚,因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因此要求苏先生给付治疗费及赔偿施女士6万元。

在这场诉讼期间,施女士与苏先生对崇明堡镇大通路一幢楼房 (后来成为大酒店)的权属产生争议。苏先生认为该幢楼房是他与他人合伙财产,并提供了合伙协议及合伙人的调查笔录。但施女士认为,这幢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崇明法院认为涉案楼房因有案外人主张权利,尚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因对方有异议,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法院不能予以确认。法院考虑苏先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构成重婚罪,存有过错,因此施女士请求损害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施女士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予治愈且生活困难,苏先生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对于施女士的居住问题苏先生也应给予适当的帮助。

法院据此判决苏先生诉施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苏先生赔偿施女士精神损失费2万元、一次性的经济补助2.5万元及两年的房租补贴7200元,法院还对双方家中的财产进行了分割。

合伙协议书被指有诸多疑点

一审判决后,施女士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她称同意原审法院对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但是对涉案楼房提出异议,认为该幢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她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6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过错赔偿、经济帮助及补贴房租等数额过低,要求苏先生赔偿她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一次性经济帮助20万元及要求苏先生为她提高住房。

苏先生辩称,该幢楼房的主体不是他的,而是当地供销社的,合伙建造房屋的四个人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仅享受使用权,他投资了10万元,其中还有大量的借款,因此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中,苏先生再次拿出他和其他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那么,这份协议书到底写着什么呢?是什么时候形成的呢?为什么一直没有得到施女士的认可?

协议书约定,苏先生与堡镇供销社所订的租借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四方均担与分享,各占25%。预计基建费用为50万元由四方均担,待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均担。协议书的落款签上了四个人的名字,并写上了签订协议的日期——“九九年7月10日”。

在施女士看来,这份协议有诸多疑点,比如签署日期不完整,协议上的日期竟为 “九九年7月10日”,一会儿中文,一会儿阿拉伯数字。一个如此大的投资项目,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低级错误。另外,三个合伙人从没有在工地上露面过,也没有三个所谓合伙人相关的出资证明和该系争房屋有关联的任何证据。 “按照常理,没有一个合伙人对自己的权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施女士认为: “在我离婚期间,工地因此停工一年有余,没有一个合伙人站出来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施女士据此断定,这份协议书是假的。

为了鉴别这份协议书的真伪,2003年3月4日,市二中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这份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 “根据检材现状以及现有技术,无法确定送检 《协议书》的形成时间。”

市二中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楼房权属说法不一,且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该房为苏先生一人投资建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待系争房屋中属苏先生的利益确定后,再与施女士进行分割。

2003年4月10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要求苏先生先行给付涉案房屋中属苏先生投资投资利益的折价款10万元,待苏先生投资利益确定后与施女士分割时,对已分割部分予以折扣。

再诉讼要分楼房未获支持

时隔3年后,也就是2006年,施女士向市第二中级法院递交诉状,又把前夫苏先生告进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楼房。施女士称,这幢建筑面积达3200平方米的房屋暂估价1110万元。这一次,苏先生辩称,该房屋属集体所有,由于其他合伙人经济困难,于2004年2月双方离婚后合伙将其份额转让给了苏先生,此时夫妻已离婚。 “原建房时,四人总共投资55万元,属原夫妻共同投资仅为13.5万元,该投资款已在法院离婚案件的判决中先行支付了施女士10万元,因此施已多得了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的财产与施女士无关。”

这幢房屋的来源在这次诉讼中渐渐清晰起来。 1997年、 1999年间,崇明县堡镇供销社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堡镇大通路上建造营业用房,后由苏先生等建造。 1999年,苏与堡镇供销社签订《租借协议》,苏以一次性支付酬金15万元的形式,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2003年2月27日,该供销社取得了房地产证,同年3月28日与苏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供销社以555万元的价格,向苏先生转让上述房产。 2003年11月27日,崇明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复崇明县供销社,同意堡镇供销社合作中心转让房地产。 2004年1月,苏先生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并在该房屋上成立了一家酒店。

现在双方的焦点是,苏先生与供销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施女士认为合同签订时间在2003年3月28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财产;而苏先生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03年11月28日,在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之后。

另外一个争议焦点是这幢楼房是苏先生一人建造,还是与他人合伙建造。法院在审理中,依法传唤了3名合伙人,这3名合伙人均向法院陈述了当时各自与苏先生合伙的情况,包括之后退股的情况。但施女士认为,这3人的证词均是伪证。

法院认为,涉案楼房是商业用房,其价值正在升值,施女士虽然在离婚案件中已得到房屋折价款10万元,但此款仅是施应得房屋折价款的部分,而不是她应得的全部份额。据此,法院判决该楼房中属施女士部分的产权份额归苏先生所有,苏先生给付施女士房屋折价款30万元。

施女士不服该判决,向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被判驳回,维持原判。

最新进展

再审:

希望再次鉴定合伙协议书

2009年3月,施女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在申诉书中,她要求撤销上海高院的判决书,并依法分割她与苏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涉案楼房,以及其他申诉请求。她在申诉书中提出了11条申诉理由。

记者发现,上述申诉理由和施女士在一二审提出的诉讼理由差不多,包括不认可苏先生提交的合伙协议。她的代理律师认为,司法鉴定中心 “无法确定”协议书的确切日期,不等于其他鉴定机构也 “无法确定”,希望法院继续对这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

施女士还在申诉书中称,原审法院按照当时的造价来处分财产是不公平的,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本属于她的财产份额早已悄然升值了几倍,认为法院不该将属于她的那份财产,变相地剥夺掉。

2009年12月20日,由最高院院长王胜俊签署的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指令上海高院再审本案,并要求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今年5月27日下午,市高院第8法庭再审此案,记者前往旁听。

开庭前,行动不便的施女士坐着轮椅在法院保安的推扶下来到法庭,她的右眼因脑瘤后遗症而蒙着纱布。法官为她端来了一杯热水,并让她坐在代理律师的旁边。

苏先生没到庭应诉,他的代理人来为他辩护。施女士拿出一封信,想让代理人转交给她的小女儿,但代理人以无送信义务为由拒绝。此举激怒了施女士,她坐在轮椅上骂骂咧咧起来,最后被代理律师劝住。

施女士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宣读了向最高院递交的申诉书。申诉书很长,共7页,该律师花了10分钟才读完。对此,苏先生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和终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准确,并认为施女士的申诉属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不唯申诉人的申诉,而应该维持法院的判决。针对这份协议书,该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已作了调查工作,事实已很清楚。

施女士的代理律师说,司法鉴定机构没有作出肯定和否定的鉴定结论,也就是没有确定该协议的是与非,作为申请再审一方,法院应该给她一个救济途径。

记者注意到,法官就终审判决书中一些细节,非常仔细地询问了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包括在2003年供销社转让房产给苏先生这一细节中,法官询问被申请人当时是如何转让的。法院还要求被申请人合伙人退股时有没有协议的证据,以及怎么转让股份,是现金交付还是转帐的。

本案将择日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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