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父生前留下字条,表示将房产转给长子朱某,本以为依“遗书”可单独继承该房屋,不料事与愿违。近日,长宁法院判决认定该字条不能视作遗嘱,驳回原告朱某要求独自继承房屋的请求。
原告朱某是长子,母亲去世后,一直与父亲共同居住在位于中山公园附近的房屋内,房屋的产权人为父亲。朱某还有两个弟弟。2003年5月,父亲自觉年事已高,念及长子多年的照顾,写下了“兹有我居住的房屋,关于产权转于长子朱某所有”内容的字条一张,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字条一起交给长子保存。后父亲因病突然过世,长子提出要单独继承该房屋,并拿出父亲所留的“遗书”;但另两个弟弟认为这并不是遗嘱。相持不下,三人法院相见。
法庭上,两个弟弟表示:父亲生前并未留下过遗嘱,兄长提供的字条意思表示不明确,上面虽有把房屋产权转给兄长所有的意思表示,但并未说过世后如何处分该房,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且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财产或事务的处理和安排。从朱父生前所写的字条反映的内容看,仅能反映出朱父生前表示愿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转于原告所有的意愿,而非对其死后财产的处分意见。故此,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朱父所书写的字条构成自书遗嘱。因此,法院没有支持朱某要求单独继承该房屋的诉请。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共五种,并对遗嘱的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是自书遗嘱。虽说朱父在字条上表达了将房屋产权转移给长子的意思,但未写清是在他死后才将房屋的产权转移。由于这是遗嘱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故不能认定是自书遗嘱。此字条只能是一个赠予性质法律行为。现随着赠予人的死亡,该赠予行为也归于无效。老年人在处理自己财产时,所立的遗嘱务必写清内容,最好对遗嘱进行公证,以明了身后事,避免引发家庭矛盾,造成家庭和社会的不和谐。